上海自贸区增设紧急仲裁庭 5月起执行

2014-4-9 11:57:31来源:网络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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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商事仲裁,准备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4月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在上海颁布。这是中国首部自贸区仲裁规则,计划在今年5月1日起施行,《仲裁规则》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

上海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屠光绍到场致辞,他提到,《仲裁规则》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相接轨,“是构建上海自贸试验区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业界的评价也颇高。一名仲裁业内人士说,《仲裁规则》几乎已与国际通行规则完全接轨。

《仲裁规则》全文近两万字,分为10章85条。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岑富荣说,即将出台的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中,商事仲裁的相关内容也会列入。

“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

《仲裁规则》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去年10月,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院设立之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开始酝酿制定仲裁规则。今年1月,制定工作启动,经过数次内部讨论,九易其稿,形成《仲裁规则》初稿,向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后,最终形成了目前的《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相关人士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已经加入了不少新内容,而刚颁布的《仲裁规则》,几乎穷尽了所有可以加入的内容,与国际主流的仲裁规则相接轨,“我们接触的不少案件是涉外案件,要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就必须要有灵活开放的仲裁规则。”

顾名思义,仲裁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指当事各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各方同意的仲裁庭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商事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的,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一般都不能上诉。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黄文说,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涉及上海自贸试验区的案件,严谨的说法就是“争议当事人、争议标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之后会进一步完善推广。”

五项创新:增设“紧急仲裁庭”制度

根据多名业内人士的梳理,洋洋洒洒两万字的《仲裁规则》,至少有五个创新点:

第一,在“临时措施”中,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之前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能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

第二,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突破了以往“名册制”的限制。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不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是从外部选择。当然,也不是选谁就一定可以,还需要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第三,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设立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程序。目前中国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是“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即先启动仲裁程序,之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恢复仲裁程序。

“前两年,我们发现在提起仲裁前,当事方有和解的愿望。”黄文如是解释。

第四,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国内争议案件。据说,推出小额争议程序能大大缩短仲裁期限,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从6个月或3个月压缩至45天。当然了,小额争议程序收费也比较便宜。

第五,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这本属国际通行规则,但中国《仲裁法》此前没有对合并仲裁作出详细规定。

除此之外,《仲裁规则》的创新内容还包括:细化“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以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等制度;强化仲裁中的证据制度;纳入“友好仲裁”制度,等等。

可能出现的三类商事纠纷

虽然《仲裁规则》已接轨国际,但当天参会的法律界人士笑言,并不希望看到纠纷多发。

“今年1-4月,从注册地址看,在处理的案件中,有十来起涉及了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上海自贸试验区挂牌后,新发的案件还没有,因为通常发生争议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半年、一年甚至两年后。”黄文说。

对于未来上海自贸试验区可能出现的商事纠纷,黄文的判断是,主要有三大类:

一是传统纠纷,例如贸易、物流存储和中介服务等;

二是新型领域的争议,例如融资租赁、金融衍生品、期货等,“可能未来集中在这个方面,融资租赁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会提高。”

三是离岸贸易、离岸金融,服务业开放措施涉及的诸如演艺和游戏机生产等案件,这些具有自贸试验区特征。

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部分创新点释义及解读

一、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释义】临时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解读】《仲裁规则》第3章共7条均是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比较全面和详细,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

第二,临时措施的范围。《仲裁规则》第18条明确了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时间范围来看,全面规定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后的临时措施,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临时措施(即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三,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仲裁机构只是起到收受和转交申请的作用,并不能直接作出裁决。在中国真正有决定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其他国家的仲裁制度中则通常为仲裁庭、紧急仲裁庭和法院。

第四,强调临时措施一定要符合执行地法律,防范法律冲突的风险。也就是说,当执行地的法律与仲裁规则相冲突时,以执行地法律为优先。

第五,《仲裁规则》还对临时措施决定的更正作出了规定,从而保证了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

【释义】紧急仲裁庭制度,也称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制度。紧急仲裁庭的组成,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该制度的确立仅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各方的其他程序权利。

【解读】紧急仲裁庭制度是近几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是仲裁临时措施的组成部分。《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对紧急仲裁庭作出规定。具体而言,《自贸区仲裁规则》从以下5个方面构建了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一,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成立紧急仲裁庭,申请必须附具理由。

第二,决定是否成立紧急仲裁庭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紧急仲裁庭。

第三,担任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承担披露义务和遵守回避制度。

第四,紧急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与一般仲裁庭的范围相同,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五,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的确立

【释义】仲裁员名册制,是指把候选仲裁员的姓名及其专长,有时包括其经验和阅历编制成册,供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过度强调名册制的约束作用,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做出选择则可能违背和限制了当事人更加广泛和多元化的意愿。

【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在27条中对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逐渐确立开放式仲裁员名册制度。

第一,当事人依然可以或者说主要还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择仲裁员或是首席(独任)仲裁员。对于非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既可以事先约定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也可以直接在仲裁员选任程序中自行选择或共同推荐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权利并不再需要事先特别约定,而是通过仲裁规则予以确认。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并同意后任命。

四、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

【释义】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它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将所有的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的制度。合并仲裁制度通常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制度安排相互衔接。

【解读】《仲裁规则》第36条“案件合并”即是合并仲裁制度的具体化。虽然国内也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合并仲裁,但《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了细化。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件的合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从全球范围看,该要求都是必要的。只有争议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一定联系,才具有合并仲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二,各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非自愿的合并仲裁,也避免了非自愿仲裁下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风险。当事人同意的形式为: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得到他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权力归属于仲裁庭,而并非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庭是仲裁权的享有者,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第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请求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仲裁庭仍应对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这与仲裁协议所对应的仲裁请求是一致的。

合并仲裁的关键要素是仲裁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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